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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組織及員額標準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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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臺北市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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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學校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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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教務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教學
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特殊教
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健、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 總務處: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物品採
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 輔導處(室):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其他有
關事項。
五 圖書館: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 實習處:技術型學校應設置;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
通型學校,得設置;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
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 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殊教育及其他有
關事項。
八 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
九 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達六十班以上者,視業務需要擇一
設置。掌理事項分列如下:
(一)資訊室:資訊設備與網路行政系統之建置更新與維護、統籌辦理
校務行政系統之資訊技術支援與服務、提供資訊服務、數位學習
技術支援、支援各科教師應用資訊科技於教學與學習、統籌教學
及學習媒體資源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研究發展處: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技術交流處: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配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政策指
定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者,得設置。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後三年內,報教育局
核定後,轉型為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
第一項所訂一級單位,如因業務需要,得在不增加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
之原則下,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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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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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學校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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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學校設下列二級單位:
一 教務處:
(一)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
究等各組辦事。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二)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二 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等各組辦事
。
三 總務處:得設文書、事務、出納等各組辦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得設
經營組。
四 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等各組辦事。
五 圖書館:得設服務推廣組、資訊組、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等
各組辦事。
六 實習處:得設實習、就業輔導、技能檢定、建教合作等各組辦事。
七 進修部:得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輔
導等各組。
八 特殊教育處、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
前項所訂組別,得依學校實務需求調整所屬處室;如因業務需要,得在不增
加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之原則下,報市政府核定調整。
附設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者,學校班級數計算方式,應以高級中
等學校及附設國中部總班級數合併計算之;並得增設教務組及生活教育組,
負責國中教務、生活教育及輔導事項。
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
組,不受前項限制。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不受第一
項及第二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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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依據下列基準分設前條組別:
普通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訂定組數,但不得
超過下列基準:
一 四十八班以下十二組。
二 四十九班以上十五組。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自主管理原則及校務發展需要,依
據下列基準分設前條組別並訂定組數,但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 四十八班以下設十四組。
二 四十九班以上設十六組。
學校設有進修部者,依據下列基準分設前條組別並訂定組數,但不得超過下
列基準:
一 九班以下,設二組。
二 十班至十五班,設四組。
三 十六班至二十三班,設五組。
四 二十四班以上,設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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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學校置秘書、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教師、輔導教師。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依職業類科分科,每科置科主任。
第一項員額編制及兼行政職務人員進用方式,依組織及員額標準第七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如下:
一 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
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 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設
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 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
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
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
之或由職員專任。
五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配合教育局政策遴選具有專業知
能之專業教師聘兼之。
六 國中部另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準則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
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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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學校置組長、技士、幹事、技佐、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其員額編制,依
組織及員額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置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組織及員額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得置專任運動教練。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市政府核准後得聘(僱)用
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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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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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市政府核定;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
由市政府轉請考試院核備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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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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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訂定,報請教育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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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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