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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
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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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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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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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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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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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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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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