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沒入」作為處罰之適法性疑義
主旨:關於貴處函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沒入」作為處罰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6年 8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61466號函。 二、本案貴處前揭號函意旨所提疑義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1款 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項前段「前項第 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否應限縮在「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 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之車輛。 三、經查95年 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略以:「目前已有發 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 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 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 ...爰修正第2 項 規定。」,職是,本案貴處所為沒入之處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引用前開修法理由 ,而認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沒入車輛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 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從而,如係「原廠整車進口」之車輛即非處罰條 例第12條第 2項所規範。 四、惟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前段之文義,立法者既未在修法時明文限 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始有沒入規定適用,則 解釋上凡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而於道路行駛之車輛均屬之,爰上開立法理由 似應解釋為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否則,立法者既已於處 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前段訂定「前項第 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 輛,自應明文限定之。 五、再者,觀諸第12條第 2項之立法原意,係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 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 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 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領用牌 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 差別待遇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相關規定明確,並無疑義,所提法院個案判決,本部尊重。另相關汽車如 有行駛道路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正式牌照方可上路以免違法, 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