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09.26 (89)台內民字第89076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自治規則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兼具行政作用法 與行政組織法規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 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 自治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之程序規 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 規定;至其依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 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 程序等亦有相關規定,自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 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二 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相關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上開 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