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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2.09 (90)台內民字第90025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鄉長因羈押停職,復因交保復職,任期屆滿再度參選並當選原鄉長,始經
法院判決,應否再予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
          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係考量依同條第一項予以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因其任期屆滿,經依
          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其新任職務是否再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
          而為規定,至於本案○君之停職原因係因被羈押 (原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復因交保獲釋
          而復職,原鄉長任期屆滿後經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職務,其後原案始經二
          審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時,係屬新發生的停職原因
          ,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仍應由  貴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規定予以停止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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