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5.03 (90)台內民字第90043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鄉長經高等法院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未予停職,嗣原判決經撤銷發回 ,是否仍應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本案經會商法務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二○三五號函略 以,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而經第二審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停 職事由,如經改判無罪,固得准其復職;惟如未經改判無罪,縱使最高法 院撤銷該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仍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得准其復職之情形有別,故本案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規定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