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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4.06.1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董事會應無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限,故其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之
決議,應不生效力,惟主管機關立場,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
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
全文內容:一、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不可能自行決定解散。財團法
              人如有解散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
              理。……」司法院 71.12.29.(71)院臺廳一字第○六六四六號函釋
              有案。本案財團法人天主教○○國際服務團以團員不足且年事已高,
              恐影響法人目的、事業、宗旨,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八十
              三年第二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議決通過解散法人組織乙節,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該董事會應無決議解散
              財團法人之權限,故其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惟貴
              局得以主管機關立場,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
              或解散之。                                                  
          二、次查「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
              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
              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民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該財團法人如經貴局命令解散,
              則該法人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本法人永久成立,如因
              故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如有賸餘之財產,應全數交與財團法人天
              主教臺北教區,…」之規定,將賸餘財產捐贈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
              北教區,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法人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敬請貴局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臺(84)內民字第八四○三五一一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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