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 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 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有關 貴所辦理本市晉江街三巷既成巷道側溝改善工程,遭受地主阻撓無法繼續施築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本府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該解釋理由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具備之要件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 所承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三、次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按:108 年4 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又既成道路,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 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至於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