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補辦寺廟登記旨在便利行政管理,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但又認得藉 由寺廟補辦登記使其取得權利義務主體,是實無從明瞭在欠缺法規依據下 ,如何能據以賦予可取得何種權利地位主體
承會有關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六九六七○號函復寺廟補 辦登記目的係便於行政管理,非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內涵,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 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問題,是否於法有合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件「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係內政部訂定,既然內政部認為補辦寺廟 登記旨在便於行政管理,並非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本會自當尊重其解釋,合先敘明 。惟內政部來函說明二,認補辦寺廟登記旨在便利行政管理,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 ,但又認得藉由寺廟補辦登記使其取得權利義務主體,是本會實無從明瞭在欠缺法規依 據下,如何能據以賦予可取得何種權利地位主體。又既然能夠賦予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 ,是否仍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似仍有疑義。 二、本件內政部既然認為寺廟補辦登記係為行政管理之便,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則補辦寺廟 登記業務應得納入地方制度法之宗教輔導自治事項,自得不受內政部上開作業要點之拘 束。本府基於輔導權限,自得權酌是否依其作業要點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