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寺廟補辦登記係為便於行政上管理,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內涵,縱 無法源依據亦得辦理,故臺北市政府亦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4 目之宗教輔導業務,自行辦理補辦登記事宜
承會有關本市辦理寺廟補辦登記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九十內民字第九○六九六七○號函釋,認寺廟補辦登記 係為便於行政上管理,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內涵,縱無法源依據亦得辦理,是以本府 亦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之宗教輔導業務,自行辦理補辦登記事宜, 而不受內政部所訂定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之拘束。惟如貴局為尊重 內政部權限,而欲依據內政部所訂定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辦理,本 會敬表同意。 二、惟貴局擬辦意見中另規範須符合獨立宗教建築物及山坡地之建物須取得水土保持鑑定報 告書等規定,已與內政部所訂定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之要件不同, 該新增加之要件建議引用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為發函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