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 所涉自治條例第 4 條所稱之公用財產,又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臺北 市政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
有關本市市有畸零地為既成巷道,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乙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查功能上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即屬廣義之公物。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為公用財產。故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 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上開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公用財產 。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本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故本市 市有畸零地如為既成巷道,似應先循本市所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辦法或依大法官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以先行廢巷後再出售為宜。 二、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 要之改善或養護」同規則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之管理,係由本府授權所屬工務局等機關 管理,如管理有欠缺致損害市民權益者,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故既成道路並非由貴局管理,貴局大簽所述既成道路列入非公用財產,以貴局為管 理機關乙節,於法尚有未合。三、次查市區既成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 線新設、拆遷、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六十 條定有明文。倘依貴局大簽意見出售私人所有,則將來本府如何管理維護及處分。(例 如挖掘路面埋設管線或設置地上物,是否又另須徵收補償。)如此勢必徒增管理上困擾 ,而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且以合併使用證明書加註公用負擔方式,只發生債權效力恐 並不發生物權效力,倘其產權再移轉第三人,則未必受其負擔之拘束,故以加註方式並 無法確保本府權益。四、至貴局大簽說明六考量廢巷程序過長,恐影響鄰地改建期程部 分,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 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 整理者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故此部分如本 府廢巷確有其困難存在時,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似可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本 府工務局核准其建築,併予敘明。(編者註:本府其他機關有不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