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內,似無徵 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道路,或 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主旨:有關垂詢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要件及既成道路維修是否徵求地主同意乙案,本會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議員服務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服(六)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 二、關於私有土地上設有中華電信管線、消防栓、台電管線、瓦斯管路,兩旁復有路燈及 門牌、區公所所施作之水溝,並已通行二十年以上,此等私有土地道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乙點,查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即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以上述三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之要件,是以私人土地是 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 定,而非以其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準。 三、如本案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而道路兩旁之水溝須重新整修,且僅就原既成道路之原 有範圉加以修葺,依照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以 觀,既成道路兩旁之水溝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亦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 內,似無徵得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 道路,或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則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 備註:有關簽見第三點部分「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業於108年4月16日修 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條次並移列為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