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0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2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逕以徵求異議之方式為之,恐將有國家賠 償之問題,故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 仍以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主旨: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於徵求地主同意時,得否採以徵求異議 方式為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4年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430496100號函辦理。 二、依 貴所來函資料,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於徵求地主同意時,得否採以徵求 異議方式為之之問題。本會以為,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仍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如土地為共有,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僅須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可。 而不宜將個案工程採以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公告期間屆滿無反對意見提出,視為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該項工程施作。蓋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知,排除他人 干涉,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係所有權作為一種絕對權之特色,得對任何人主張之。 所謂法令,指法律及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命令,無法律上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所有 權加以限制。法令對所有權之限制,包括私法上之限制及公法上之限制。公法對所有 權之限制,係以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多屬行政法規,包括土地法規(如土地法、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都市計劃法等)、營建法規(如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公用事業法規(如電業法、水利法等)、環保法規(如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 管制法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然本案欲採用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係於法無據,故 此種方式顯不足採,否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逕以徵求異議之方式為之,恐將有國家賠償之 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會以為,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仍 以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