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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7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91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臺北市政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
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建請」該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
作業系統,故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主旨:有關本市核發英文謄本作業方式與內政部所訂「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不
      同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3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733300號函辦理。
  二、依  貴局前函略以:貴局於民國86年10月 1日開辦英文戶籍謄本業務,因本市採用漢
      語拼音政策,本市街路英譯亦均採漢語拼音標示,而英文戶籍謄本軟體系統相關資料
      亦均採漢語拼音方式建置。現內政部於94年 2月 1日開辦英文戶籍謄本業務,因該部
      作業系統係採用通用拼音建置,與本市所用漢語拼音系統不同,造成本市戶政所執行
      上之困擾,貴局即簽奉核可,沿用本市原有之英文戶籍謄本作業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
      本,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就本案函復重點如下: (1)  有關規費部分,應依
      該部發布之「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10點
      規定收費。 (2)  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及將來實施跨縣市受理英
      文戶籍謄本時,有不同版本之困擾,建請本府重行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貴
      局就內政部前揭函評估 2個對應方案: (1)  就規費部分,本市英文謄本收費標準
      擬依照內政部發布之標準。  (2) 為因應未來內政部開放跨縣市受理作業,未來內
      政部開放跨縣市受理英文戶籍謄本申辦案件之作業方式時,採取本市版與內政部版之
      作業系統同時併行,凡設籍本市者以本市版系統辦理,設籍外縣市者則以內政部版系
      統辦理。
  三、對於  貴局前函意見,本會敬表同意。蓋依戶籍法第 2條規定:「戶籍行政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 1款第 3目亦規定直轄市戶籍行政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職是之故,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本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
      效力上之疑義,「建請」本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本市似不受「核
      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  貴局擬就規費部分,依內政部發布之標準;就作業方式,則採取本市版
      與內政部版之作業系統同時併行。以上因應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說明二所載,「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於94年 6月30日廢止(現依戶政規費
      收費標準)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10點,業於95年 1月18日酌作修正文
      字規定內容為「核發英文戶籍謄本應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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