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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
銷之原因,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
或向將來失去效力,惟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除斥期間應一併注意
主旨:有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請就本市「祭祀公業○○○」
      之公告暨同意備查核發名冊等案疑義等案,依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或予以認定無效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915801號函。
  二、依  貴局來函資料,本件有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請就
      本市「祭祀公業○○○」之公告暨同意備查核發名冊等案疑義等案,民政機關可否援
      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113條或第 117條確認  貴局前函說明二所述行政處分無效或
      予以撤銷,抑或因民政機關核發公告完成後之祭祀公業名冊等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得
      請該管理處持法院相關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後續處理事宜,本會說明如下
      :
      (一)本件有關○○○君申請本市松山區公所公告及徵求異議後,於78年7月4日以北
            市松民字第13914 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另經本市信義區公
            所於80年1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 15987號函核發派下變動後名冊,並於80年11
            月18日以北市民信字第16017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為○○○,另於92年6月 9日
            以北市信民字第 09231150500號函同意備查更正財產清冊。茲就前述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效或得撤銷,說明如下:
            1.按就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區別為,神明會係由於其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
            ,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於同行同業
            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對象之神明,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而祭祀公業係以同姓
            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
            成份子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另依內政部63年4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5772322號函釋(附件一)略以:「查神明會之管理早經本部以4
            5內民字第 87970號代電規定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並以台50 內民字
            第5616號代電規定神民會信徒之資格應以向主管官署之登記及該會歷年傳統習
            例認定各在案,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性質與管理習例均不相同,
            自應仍照上開規定辦理,所請比照祭祀公業管理並核發派下證明乙節,核無必
            要。」由是觀之,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應比照祭祀公業核
            發派下證明。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 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理由亦認為「公業○○○」係屬神明會之性質。故本
            件松山區公所核發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2.有關有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則視不同程度之瑕疵而異,茲就瑕疵之程度區分如
            下:
           (1)第一級:重大瑕疵。依其事由可分為:
              甲、重大明顯之瑕疵:即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7款之規定。
              乙、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1款至第 6款。
           (2)第二級:中度及輕度瑕疵。依其事由可分為:
              甲、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
              乙、內容瑕疵:諸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
           (3)第三級:微量瑕疵。依其事由可分為:
              甲、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之瑕疵。
              乙、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瑕疵。
           (4)第四級:瑕疵之變體。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教示瑕疵,對處分之效力不生影
              響。
              甲、由前述1.2.可知,本件松山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應屬判斷瑕疵,即屬於中、輕度瑕疵,其效果應是得撤銷。
              乙、另有關核發派下變動後名冊、同意備查管理人為周遠有及同意備查更正
                  財產清冊之行政處分,因前述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併予敘
                  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按行政處分之撤
          銷係指就業已有效成立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有得撤銷之原因,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撤銷,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去效力。本案於
          參酌前述法院判決理由及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公業○○○」非為祭祀公業
          之情形下,  貴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前述(一)之行政
          處分,惟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請  貴局一併
          注意。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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