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6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投資契約第 2 條第 2 項明定申請人應就該筆土地續與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即已涉及私法上之財產所有權,應屬前揭作業要點所稱利害 關係人,故應得申請閱覽本案相關資料及卷宗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案範圍雙連段 3小段○○ 號土地所有人○○○等四人得否申請閱覽卷宗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0日北市停一字第09437904200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有權申請閱覽卷宗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所謂當事人,同法第20條訂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則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第 2項有明文規定,依該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行政程序 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亦屬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今本案申請閱覽人○○○等四人,既屬大同區702M01市場暨 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案範圍雙連段 3小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案投資契 約第 2條第 2項並明定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該筆土地續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即已涉及渠等私法上之財產所有權,且渠等並未參加該投資案之行政程序,應屬前 揭作業要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應得申請閱覽本案相關資料及卷宗;惟其得閱覽之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