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024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減或減少情形之情事,其結構體之重大變更足以 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應須符合建築法令上規定建築安全之要件,方能保障 建築物之結構及公共安全,故須經工務局同意後,始得辦理門牌之增編
主旨:為因道路拓寬致原建築物1分為4,申請門牌增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1162400號函。 二、有關門牌編釘之目的,乃為辨識方位及確定當事人住址,以便利機關或人民間之通信 ,故門牌編釘,原則上只要當事人有確定住址辨別方位之需,戶政機關即得加以編列 ,此觀內政部82年11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205396號函釋「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 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即明。但為確保人民 之居住安全及最低生活品質尊嚴之保障,該函釋所稱有人居住之房屋,應為一般人民 之住家,得以遮風避雨且適合人類最低居住限制之空間而言,如此始得確保政府機關 之行為得以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尊嚴之基本人權意旨。如非為一般人民所居 住之房屋,例如政府機關之廳舍或市場、圖書館等公營造物之建築物,雖非為一般人 居住使用,而是辦公或公共服務之用,但仍可給予編釘門牌,只是該類建築物仍必須 符合適於人類一般生活活動之空間,而得以確保人民在此類建築物內之活動安全為要 件(參見本會93年12月出版臺北市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彙編第47頁),合先敘明。 三、依卷附及 貴局提供之資料所載,本案係爭建物在民國67年,即因道路拓寬工程,致 原建築物一分為 4建物,其中 2建物已拆除,僅餘2 間為道路分隔相對之獨立建物, 並已分割為 2地號,即百齡路二小段 302地號(面積 26.40平方公尺)、 311地號( 面積310.03平方公尺),但 2建物仍使用同一建號(即百齡路二小段 20096建號), 為一層磚造建築,自民國67年尚未分割,且現 2建物座落位置均為華齡街或大南路25 1 巷,與目前建物門牌號碼,大南路 285巷19號有一段距離,且兩建物共用一個門牌 ,如上述情形屬實,此已較 貴局來函所述「室內分間(戶)牆位置變更、增減或減 少情形」之情事更嚴重,其結構體之重大變更已足以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故該建築物 仍應符合建築法令上規定建築安全之要件,方能保障建築物之結構及公共安全,以確 保是否符合適於人類一般生活活動之空間使用,故本案似仍應依上開規定,經工務局 同意後,始得辦理門牌之增編。 備註:一、查本件簽見一所載內政部82年11月26日臺內戶字第 8205396號函釋無法查得相關 資料。惟簽見一所載內容係引述本府法規委員會92年 9月18日簽見一所載之內容,是 應不影響本件簽見主要論述內容,建議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