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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5 北市法一字第09532408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聯管會為為民間團體,有關逕自指定特定對象承攬之合宜性乙節,若指定
過程符合聯管會內部相關規定,且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其他重大違反公共利
益之疑慮,似亦無於法不合之處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保管之公車儲值票結餘款,贊助相關公車
      研究案並逕自指定特定對象承攬之合宜性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11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4836500號函。
  二、按依來函所述,旨揭款項係由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會)保管,
      若欲動支僅限增進公共利益用途並應專款專用,今有關聯管會於95年 6月23日第27屆
      第12次委員會決議動支公車儲值票結餘款支應張學孔教授「臺北都會公車發展政策與
      永續財物機制之研究」計畫案經費乙節,若其決議過程符合聯管會內部有關議決事項
      之相關規定,且經  貴局審認動支用途確屬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似尚無不妥
      之處。又聯管會乃屬民間團體,有關逕自指定特定對象承攬之合宜性乙節,若指定過
      程符合聯管會內部相關規定,且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其他重大違反公共利益之疑慮,似
      亦無於法不合之處。
  三、另查有關公車儲值票發售及結餘款保管事宜業務,係各公車業者(含本市公共汽車管
      理處)共同委任聯管委員會辦理,並均有委任書為證,故委任關係已臻明確,則依民
      法第 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及第 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規定,今  貴局既概括承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
      下簡稱前公車處)遺留之權利義務,亦即承繼前公車處於本案內之委任人地位,應得
      主張委任人之各項權利,包含要求就結餘款支應旨揭研究計畫之費用支出為必要之報
      告,故  貴局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委任人之法律上權利,俾明確瞭解後續經費動
      支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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