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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北市法一字第09532972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就合作社之籌備及營業等事項,針對社員
遞補此一較為輕微簡單事項,期限長短涉及行政裁量權限,宜衡酌計程車
牌照核發之實務運作,並考量計程車業界全面情況,進而妥適規劃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修正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中有關社員遞補期
      限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533994000號函。
  二、查旨揭作業準則乃本府為管理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發放作業,基於
      地方自治權責所訂定,並非法律授權所訂定,經查相關法律規定,似無直接上位階之
      法令規範,合先敘明。
  三、又查交通部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應於 6個月內籌備完成……准予延期 1次,其期間以 6個月為限……」及第16
      條第 1項:「……應於 6個月內開始營業……核准延期,期間以 6個月為限……」等
      規定,乃係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籌備及營運為期間之限制,與社員遞補期限有間
      ,若  貴局審認上揭管理辦法係旨揭作業準則之上位階法令,是否因修正旨揭作業準
      則中有關社員遞補期間之規定,延長為辦理入社期限18個月、辦妥車輛登檢領牌期限
       6個月,而認定有抵觸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期限之處,容有疑義。
  四、經查旨揭作業準則乃本府基於自治權責所定,似無明確直接上位階法令,復無相關法
      令就社員遞補期限為明文規定,則有關社員遞補之期限即應屬行政裁量權限,除確有
      其他特別法令規定或兩者間有其他關聯性外,得由  貴局自行裁斷。但基於舉重明輕
      原則,前揭管理辦法就合作社之籌備及營業等較為重要及複雜之事項,其期限仍僅為
      6 個月並得延長 6個月,則針對社員遞補此一較為輕微且簡單之事項,其期限似宜短
      或等於前揭籌備或營業期限,惟此涉及行政裁量權限,宜衡酌計程車牌照核發之實務
      運作,並考量計程車業界全面情況,進而妥適規劃。至修正期限是否合宜妥適乙節,
      乃涉及實務執行及運作等因素,尚不涉及法令疑義,仍請依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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