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7.26 台內民字第09100056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有沒入攤架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 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等罰則,是否逾越地方 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範疇
全文內容:有關「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 21 條至第 23 條訂有沒入攤架 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 等罰則,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範 疇 1.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 業、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準此,上開自治條例訂有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攤販證或副證尚 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定罰則之範圍 (本部 89 年 7 月 13 日台 (89) 內民字第 8906101 號函釋參照) ;同理,沒入攤架屬具之罰則 ,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罰則之範疇。另有關上開自治條 例第 21 條略以「一律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 1 至 3 個月」之 罰則,係由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通知」監理單位辦理吊扣車輛牌照 ,雖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罰則種類不符,但該「通知」因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為罰則之範疇,且吊扣車輛牌照之裁量權仍屬監理 機關所有,故單就此部份之規定而言,尚難謂有違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3 項之規定。 2.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縣 (市 ) 自治事項,故臺中市自可對攤販管理及輔導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另一方面亦可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專業性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訂罰則名稱外之處置措施予以規制,乃屬當然。 例如,於正當合理關聯內,行政機關對裁量處分得為附款,以確保行政 處分目的之達成,即非法所不許。準此,如上開臺中市之自治條例雖訂 有沒入攤架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 攤販證或副證等罰則,然於不牴觸相關法律的範圍內,亦非不得以之為 該自治條例之罰則名稱或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