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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役政署 95.05.05 役署管字第09500084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回役役男之罰薪及輔導教育疑義
全文內容: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屬懲戒罰性質,而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 52 條有關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刑罰之規定,係屬
          刑事罰,二者處罰性質不同。另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上開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懲戒罰)與「行政罰法」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行政罰)有別,非該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所稱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準此,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自得分別依照規定併
          予處罰。是本案有關替代役役男曾因「擅離職役」受記過二次處分,後因
          「擅離職役累計逾 7  日」,而受刑事制裁及停役處分,該「擅離職役」
          行為雖為其後再擅離職役累計逾 7  日違法行為之一部分,已受刑事制裁
          但對其回役前原受記過二次之處分不生影響,自得與回役後又因違反管理
          紀律受記過一次處分合併累計為記過三次,而如符合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第 12 條第一款、第 13 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自得依該二條規定施予罰
          薪並得予輔導教育之懲處;惟懲處時,得依該獎懲辦法第 14 條「前四條
          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
          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規定意旨本權責審酌考量
          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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