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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憲法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之行使,其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僅見於學者之見解
,實務上未成熟,故本案就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強制執行案,仍在行政訴
訟等救濟途徑中,似乎不符抵抗權行使之要件,故應以不行使為當
承會有關○○議員質詢中央健保局催討本市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強制執行案,市府
是否可以行使抵抗權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所謂抵抗權,係指人民有權利在必要時對由其國家法律所產生之義務,採取不服從及
    抵抗之行為,其行使之要件有三:(一)須憲政秩序受到侵害。抵抗權所保障之法益,
    乃在維護國家之憲政體制,而非在於保障個人免於法律或公權力的違憲侵害,因此,為
    防衛個人利益所為之行為,並不得主張行使抵抗權。(二)須為嚴重公然之侵害。即必
    須在不法情況已經達到公然的、人所共知的明顯狀態,方可行使抵抗權,以避免個人因
    輕微的、主觀的認知,即驟然行使抵抗權,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三)須為已窮盡一
    切救濟後之最後手段。抵抗權含有一種次要的、附屬性的原則,必須在國家的一切機構
    、制度已不願順或無法提供正常管道以維護憲政體制及人權體制的情況下,方可行使。
二、關於抵抗權之上述分析,另請詳參陳新民教授所著「國民『抵抗權』的制度與概念」專
    文(已於十月二十九日提供予貴局承辦人員)。由上述抵抗權之法理及要件可知,抵抗
    權之行使係為維護國家民主憲政體制之存續,避免其遭全面性之破壞而崩解;惟我國憲
    法並未明文規定人民可行使抵抗權,此則基本權利之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僅散見於憲法
    學者之相關學說見解,實務上之運用並不成熟。本府就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強制執行案
    ,仍在依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主張權利中,似乎不符上開抗權行使之要件,故應以不行
    使抵抗權為當。
三、本案因係議員質詢有時效性,本會業於十月二十九日提供相關資料及法律見解供貴局承
    辦人員研參,日後類此案件,尚請  貴局基於主政機關之立場先行研擬答覆內容或具體
    意見,再會請本會就法律面之疑義協助答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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