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4.06 (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 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賠償法而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參照) 。其 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惟司法實務上則認此為例示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不能限制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 。本件請求權人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嘉義縣○○鎮○○○段○○○之○號 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辦理徵收用地 分割測量時發現該筆土地由地籍圖計算為○.二三四三公頃,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三三四三公頃不符,經查係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省光 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於面積「台甲」換算「公頃」時發生錯誤,該所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致登記名義人 (即本件請求權人 ) 權益受損情事,倘認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之「登記錯誤」,即應依 該條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符合該條之規定,則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似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係針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責任所設規定,而非有關國家賠償 責任之規定,故該條第一項後段所言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之條件,於國家賠償事件,似無適用先後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