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10.31 (89)台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未依規定加入公會,並 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其許可函是否失效疑義
主 旨:有關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未依規定加入公會,並 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其許可函是否失效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五八七六五號函、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六八三一一號函。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擬經營經紀 業者,應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 (法律性質 為行政處分) 後,始得據以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按經紀業為公司 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 ;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清滅,是 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 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日後該經紀業者倘欲重新經營時,當應重新 依規申辦許可等相關事項。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 ,得參酌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諸 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