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4.04 (90)台內地字第90061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核准案件,於依法辦 理公告徵收前,應注意辦理事項
主 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本部核准徵收案 件,於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應注意辦理事項乙案,請查照。 說 明:按行政程序法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自該法施行後,有關需用土 地人申請徵收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交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相關應注意辦理事項 為何?為避免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本部核准徵收案後,滋生 後續執行之困擾,致無法辦理公告徵收,影響用地取得時程,爰經本部於 本 (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邀集交通部、經濟部及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會商獲致結論,並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九 ○九九號函 (如附件) 規定如下: (一) 有關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審議原則通過之 案件,如預算問題業已補正完竣,將由本部逕予核准,併請需用土 地人於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先查明其申請徵 收前是否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 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申請徵收前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者,由各需用土地人逕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後 ,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2 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後,認尚未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 ,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所 有權人於該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由需用土地人彙整該陳述書後 送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審認該陳述書之內容未涉及依法不得徵收等相關實體事項 者,則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手續。 如該陳述書之內容已涉及實體事項者,則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先將該陳述書及原核准徵收計畫書送由本部依法處理。又 如所有權人未於該一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則由需用土地人逕 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後,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二) 除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審議原則通過之案 件外,另有關需用土地人於本 (九十) 四月三十日 (含) 以前申請 徵收之案件,如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載明申請徵收前是否已確使所 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本部核准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及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亦應先依前開 (一) 方式辦理。 (三) 至於需用土地人於本 (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始申請徵收之案件 ,均應將依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四 二○二號函規定辦理之情形,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項下載明。上 開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辦 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毋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 意見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