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90.01.31 (90)台內地字第90642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 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
主 旨:有關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按行政程序法業於本 (九十)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為 確實落實該法所指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之立法目的, 且為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各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程序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二) 協議時,除就協議取得事宜詳為說明外,並應就如協議不成時,將依法 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以及其得行使之權利等事 項,併予說明,使所有權人確實知悉,如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 有意見陳述時,並應於協議紀錄中一併述明,於徵收案件送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時應附具前開協議紀錄。惟如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然於其得提 出陳述書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該陳述書亦應於申請徵收時一併檢附 ,俾於本部審議徵收案件時,併予考量。 (三) 如書面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亦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陳述書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項下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