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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已明文規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空地部份
,不予免徵地價稅,惟私人之建築法定空地同時兼供公眾使用,並非純粹
專供私人使用,本於相當性原則,按減少收益比例,酌予減徵,似較合理
有關○○○君等人所有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現為本市延壽街 402巷巷道,可否准予
免徵地價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
    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
    徵。」蓋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本屬建築基地範圍,為申請建築時所必須留
    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建築房屋之需,而以該土地配合法令規定留設為法定空地,已享
    受建蔽率等之收益,似已不可謂為「未使用」該土地。且系爭道路土地將來改建時仍得
    納入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其權益不受影響。因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依土地
    稅法之授權,規定對已作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予免徵稅負,
    似非顯然違背租稅受益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  貴局大簽說明四所述逾越土地稅法
    第 6條立法意旨之疑義。
二、本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既已明文規定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
    予免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惟私人之建築法定空地同時兼供公眾使用,並非純粹專
    供私人使用,其使用收益程度降低,本於相當性原則,按減少收益比例,如酌予減徵(
    例如減半課稅),似較合理。惟此涉及通案對於本府財政稅收能力之影響,及是否騎樓
    地供公眾通行將來亦要求應比照辦理?建議應作整體稅收影響評估,再做決定。
備註: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業經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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