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土地處分業經法規程序,但原報請為「標售」,後因爭取較佳條件,將土 地參與國民住宅重建,擬於重建後一併賣卻,此程序處理,似僅為處理方 法之變動,最終目的仍為出賣處分,故似不違反其土地法第 25 條之本旨
承會本市南港區新光段○小段○○○地號土地於踐行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後,其用途變 更之後續處理程序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卷查本案係旨揭地號土地,業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惟因南港國宅拆 除重建,上開土地已併入重建範圍,擬重建後發回價金,其後續之程序該如何處理案。 二、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 ,而設之限制規定。本條所謂「處分」,依實務意見,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 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依 貴局卷附資料所示,旨揭地號土地之處分,業經完成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但 原所報請之處分目的為「標售」(標售乃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以競標方式出售 予不特定人),後因爭取較佳之容積率,將旨揭土地參與國民住宅重建,擬參與重建後 一併整體賣出,以分回價金,此種變動之後續程序處理,土地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並無 明示,惟解釋上似僅為處理方法之變動,其最終目的仍為出賣處分,故似不違反其土地 法第25條之規範本旨,惟類此處理程序是否有當,因涉及本府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建請 加會本府財政局、地政處表示意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