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644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 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
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3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文井部分已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其上所附抵押權應否塗銷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4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942300號函。 二、卷查本府於57年為興辦打通民權東路工程,徵收楊文井等15人共有之重測前本市下埤 頭段358-35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中山區榮星段三小段36地號,嗣 因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 1月15日分割出榮星段三小段36-1地號土地,該36-1地號土 地政區域調整為松山區。今因 貴處查知下埤頭段358-35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 序,遂於93年 3月18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補辦徵收移轉登記完竣。 (一)查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 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 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是本 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33地號土地公用徵收之性質,自屬原始取得。 (二)次查內政部76年 7月31日臺內地字第527019號函示:「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 徵收私有土地,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上之負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為補償完畢後,應歸於消滅;同理,被徵收土地之原 有查封登記,於依法為處理後,亦應予塗銷。……」是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 33地號土地於公用徵收原始取得後,被徵收土地上之負擔,應歸於消滅。 (三)按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 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 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有關本市中山區榮星 段三小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33地號土地,於57年 徵收,所有權人楊文井業於62年 1月 8日領取補償價款,是本案公共建設,已依 法完成公告徵收及補償程序,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本府即原始取得該地之所有 權。 三、有關楊文井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於89年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部分: (一)查行政院61年10月14日(61)臺內字第9954號函示:「……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惟 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 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 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 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 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 更之登記。……。」緣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前揭函示,於補償完畢後之一個月內 將被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復於土地分割時漏辦轉載徵收註記,致有楊 文井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於89年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是貴處 積極處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又依內政部74年 2月 6日臺內地字第279591號 函示:「……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登記機關接到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即逕洽主辦徵收機關查明該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發放完 畢後,依左列原則處理:(一)補償地價如已發放完畢,應即將該土地已經徵收 及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致無從辦理登記之情形(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函復法院。……。」本案重測前本市下埤頭段358-35地 號土地,業由所有權人於62年 1月 8日領取提存物在案,是楊文井之債權人誠泰 商業銀行於89年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 定逕為塗銷登記,並通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四、有關所有權人楊文井業於62年 1月 8日領取提存物在案;惟因86年榮星段三小段36地 號分割出36-1地號土地時,中山地政事務所漏為辦理轉載徵收註記,致楊文井於87年 7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范○釧」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425萬元整 ,權利清償日期為88年 9月30日,致生究否得逕予塗銷之疑義乙節: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案土地之補償價款,業由楊文井於62年 1月 8 日領取在案,其明知就該土地其並無任何權利,卻於87年 7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 范○釧並為登記,是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登記為違法之處分,似得依前揭規 定撤銷。 (二)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9號理由書略以:「……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 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 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 顯有欠缺,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 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而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買賣 ,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 請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 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可能發 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核發不實之自耕力 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依土地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 。至如何補償其信賴該利益,係屬另一問題。」是抵押權利人范○釧辦理抵押權 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權利,然就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登記,係楊 文井有所有權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楊文井無所有權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 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又楊文井將該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范○釧,應係明顯無權 處分,甚或詐害之行為,如因此造成范○釧之損失,應由楊文井負賠償責任,范 ○釧當然可訴請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及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33 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楊文井持有54分之 6,計50.56 平方公尺,以該土 地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情況下,何以抵押權人范○釧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 之 425萬元,另該抵押權之權利清償日期為88年 9月30日,究否清償,如未清償 則何以抵押權人范○釧未有任何權利主張,亦即人范○釧有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 要,似宜查明。是建請 貴處於撤銷登記時,依前揭規定,給予抵押權人范○釧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有關楊文井不法登記之事實,請抵押權人范○釧向楊文 井請求賠償。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一)所引「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 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