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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1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但由於本函所示原因,在不涉
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
主旨:有關重測前本市松山區興雅段○○地號土地徵收及補償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3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0528300號函。
  二、卷查國防部為供應美軍興建電臺,經行政院51年 2月26日臺51內1198號令核准徵收,
      本市松山區興雅段○○地號內0.0004公頃土地,並經本府51年 4月 5日北市府地用字
      第 11250號公告。依徵收土地清冊記載 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等 5人,因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本府於56年 8月以此五
      人姓名辦竣徵收補償費提存。今查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並無『○○○』、
      『○○○』、『○○○』等 3人,而有○○○、○○○、○○○,致生徵收效力疑義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及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按徵收有其法定程序,卷查本案本府業於51年 4月 5
          日以北市府地用字第 11250號公告,且該土地已作為國父紀念館使用,似得推定
          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徵收之事宜;惟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後,該內容始
          發生效力,卷查本案年代久遠,無法查得公告徵收之通知、發價之通知及提存之
          通知等送達紀錄,致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發生送達效力。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卷查本案土地徵收時地號並無
          錯誤,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地號土地之地主中,○○○之住址:延吉
          街○○號、○○○之住址:承德路○○號、○○○之住址:延吉街80巷○號。而
          提存清冊記載『○○○』提存 14.11元,其住址:延吉街80巷○號、『○○○』
          提存 14.11元,其住址:延吉街80巷○號、『○○○』提存 28.13元,其住址:
          臺北市延吉街80巷 4號。本案如徵收附記被徵收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確認姓名
          為誤繕,惟卷查領款清冊及提存書均未記載身分證字號;但查清冊中○○○與『
          ○○○』之住址同為延吉街80巷○號,似得確認為誤寫,屬前揭規定之得更正事
          項。
    (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列載:「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
          措施,但由於下述原因,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
          ,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一)徵收土地面
          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
          地範圍不變者。......(六)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
          事實不符,惟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者。」本案因疑似徵收清
          冊將○○○、○○○、○○○誤繕為『○○○』『○○○』、『○○○』致以錯
          誤之姓名辦理公告及提存,似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徵收事宜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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