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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24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似非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是民眾申請查閱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主管機關似無
主動公開之義務
主旨:為○○○君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
      ○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有關○○○君是否為○○○君之委任人疑義乙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3月21日北市地四字地09530630800號函。
  二、有關○○○君申請查閱祭祀公業○○○、○○○、○○○、○○○、○○○公業(以
      下簡稱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疑義:
    (一)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
          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有關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資料,似非屬前揭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君申請查閱
          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  貴處似無主動公開之義務。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
          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
          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按前揭規定所謂「當事人
          」,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
          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法務部91年11月 7日法律字第0910042745號函參照)。○○○君如係本案祭祀公
          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敘明用途後申請查
          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資料。
    (三)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期間
          ,依法務部91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1004437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
          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
          序規定。其申請請求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之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卷查○○○君自90年起,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侵占本案祭祀公業補償費等由,多次檢附委任書代理○○○君申請查閱祭祀公
          業之相關資料,  貴處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君閱覽、抄寫、複印有關資料
          或卷宗。按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貴處似已無
          新資料可資提供,是○○○君如再申請查閱本案祭祀公業之補償費相關資料,似
          應敘明申請用途及申請之資料範圍。
  三、有關○○○君是否為○○○君之委任人疑義:
    (一)查民法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及第 549
          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除
          明訂委任期間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君如未終
          止委任前,○○○君當為○○○君之委任人。
    (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依祭祀公業管理人○○○傳真○○○君之切結書稱:○○○君原與○○
          ○君同居,今遷出原地址,其切結保證往後不再有誣告○○○及祭祀公業之情形
          發生云云,似無法探求委任人○○○君之真意。案經  貴處通知○○○君,惟因
          查無此人而原件退回,是委任人○○○君於委任後,究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亦
          無從查知。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有關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提出之委任書狀,性質上為
          私文書,如對其真正有爭執,自應由提出者負舉證證明為真實之責任。查祭祀公
          業管理人○○○傳真○○○君之切結書有:「特檢附新登記印鑑證明書留存公業
          供憑」,經查該印鑑與○○○君檢附委任書之印章不同,致生○○○君所附委任
          書效力之爭議,有關  貴處擬函復○○○君檢附○○○君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後
          才予以受理,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並建請貴處得先向戶政事
          務所調查,○○○君究有無印鑑登記,以資證明切結書所稱之事實,俾確認委任
          書之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權益;如確認有印鑑登記,則應由委任人再重新出具委
          任書,以避免爭議。

備註:查本件函釋說明三(三)所載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業於 109年8月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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