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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01 北市法一字第8920507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公務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如雙方認定
不一致時,應由法院作最後認定,如法院認定判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時,即應責令該公務員負擔之行政責任而須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主旨:有關  貴席函為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對印鑑卡、印鑑章如有出錯,須負何種行政過失責
      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席89.6.22.○(行)字第八九○四五二號函辦理。
  二、按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貝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已明白揭示公務員之法律上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所謂「行政
      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之謂
      。蓋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應負之義務時,即產生行政責任之問題,亦即對於公務員因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及懲處處分。有關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我
      國目前係採雙軌制,即司法懲戒輿行政懲處雙軌並行之體制,分別規定於公務員懲戒
      法與公務員考績法,合先敘明。
  三、惟責任產生之前提在於義務之違反,如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違反任何應負之義
      務時,公務員之責任即無從發生,故個案中之公務員是否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情事而須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應視具體情況分別認定之,除客觀上須有違反行政
      義務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須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該公務員始有違反義務之可
      言,從而始得要求該公務員負擔前揭之行政責任。
  四、本案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對印鑑卡、印鑑章如有出錯時,是否即須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應視其於核對時是否已盡其應負之行政義務。有關一方(即本案人民)以印鑑留存
      於他方(即本案地政機關)之印章被第三人盜用或偽造而使用時,如他方認為與所留
      印鑑相符而准其登記,若嗣後經法院認定二者確屬不同而判決該登記應予塗銷時,審
      查本案之公務員是否有違反行政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行政責任,應視其主觀上就核對
      出錯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查73.9.11.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73.10.
      2.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曾分別就印章與印鑑不符之案例檢討其和關責任,
      決議雖係針對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立論,但於本案相同部分應亦有類推適
      用之餘地。綜合其決議內容略以:「……(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以肉眼辨認而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是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 .. 」是本案公務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抽象輕過失,如雙方認定不一致時,應由法院作最後之認定,如
      法院認定該公務員於系爭案件具有故意過失而判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
      ,即應責令該公務員負擔前揭之行政責任而須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六、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七十條後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於系爭案件
      如有重大過失時其所屬機關得向之行使求償權,意即由該公務員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
      責任,要與前揭行政責任有關行為人主觀要件之認定係採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併此
      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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