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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11.18 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主    旨:為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
              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
              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
              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二頁參照) 。另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
              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護,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
              以嚴格保密,該法第八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
              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
              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
              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
                1 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
                  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
                  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
                  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
                2 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二) 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八條之規定。
           (三) 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無法隱匿
                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基於公示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四) 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
                編號資料。
           (五) 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二、本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已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
              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
              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
              開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登記公示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以及避免產生不公平及
              流弊,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仍予以維持。
          四、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 ,如
              登記機關考量庫存原申請書尚未使用完畢,避免浪費,得修正原申請
              書後繼續使用。
          五、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六○四五號函應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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