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0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本案對於建造執照係分別申請,實際卻為整體開發之建築案,其個別建築 基地應合併計算全部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後,始審查其應否申請都市 設計審議,俾免造成不公之現象
奉交下原中廣舊地開發是否需送都市設計審議乙案,本會法律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一、本市都市計劃說明書中載明 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而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府人一字第八八○三八一三六○○號函核定及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府都三字第八八○三六一一六○○號函頒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點第(一)及(十九)款之規定,所謂大規模建築物 、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包括:「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 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建築案」及「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發生違 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 公共利益之虞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公司擬開發原中廣舊地乙案,雖由建商在建築前將建築基地分割為九筆,且 分別提出四宗建造執照申請案,致其個別建築基地均未達六○○○平方公尺,總樓地板 面積均未達三○○○○平方公尺。惟據○○報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所載「○○○○專輯」銷售廣告,該四宗建案仍從事整體開發,採取整體設計,並有共 同之公共空間;又由該案土地分割之時機、建照先後接續送件之事實、實際上併同預售 之行為、及建照申請案中竟有三宗基地之總樓地板面積均為二九九九九‧九平方公尺等 情形以觀,該案建商顯有將此面積已達一八五九六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已達一一九 一四三‧八四平方公尺之整體開發案,刻意以分割基地、分別請照之方式逃避都市設計 審議之嫌。三、本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及「臺北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立法意旨,所定大規模建築物須經 都市設計審議,係以達成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為其目的,從而對「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點第(一)款關於「建築基地面積 達六○○○平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建築案」之認定,本會認為宜 從其立法之目的加以解釋,對於建造執照係分別申請,實際卻為整體開發之建築案,其 個別建築基地應合併計算全部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後,始審查其應否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俾免造成不公之現象。又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五點第(十九)款之規定,本府對於建築案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之虞 ,或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者,本得以行政裁量命其送審,本件建築申請案,已有規避 法令之嫌在先,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都三字第八九二一○九 四二號函請該建設公司依照「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本案依法必須送審,始得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似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