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本案臺北市政府如確就其違建之拆除發放補償費,為維護臺北市政府權益
,自應主張與臺北市政府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如有差額,再由臺
北市政府核發或向渠等請求
承會有關  貴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用地內,與本府教育局訴訟之朱○○君
等三戶占用戶請求發放補償費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乃本市本於財產主體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所為之規定。
    因此當市有財產被占用時,各管理機關即本於財產主體地位,依本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向占用人行使權利。又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係本
    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
    ,有所依循之規定。若被占有之市有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已有舉辦公共工程之具體名稱
    ,由用地機關編列預算,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且本府已依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將拆
    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予以公告,此時占用人即取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等公法上
    請求權,用地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故二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規範,應無牴觸或競合之
    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朱○○君等三戶,雖為本市市有土地上之違建戶,且經臺北市土林地方法院一審判
    決原告(本市○○國小)勝訴,被告朱○○君等人應將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
    利予原告,惟本件既經被告上訴,尚未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本件  貴局如已依前述規
    定對該市有地公告,如占用人確實符合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核發補償費要件,  貴局自應
    依法辦理,亦即占用人似得享有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等公法上請求權。
三、另查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的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
    權益而設,在公法上,其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許抵銷。因此,雖法律未有特別
    明文規定,亦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且其抵銷不問係以私法上債權對於公法上債權
    ,或公法上債權對於私法上債權為抵銷,均為法之所許。本件朱○○君等三戶無權占用
    本市土地興建違章建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本府受有損害,自應給付本
    府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渠等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府
    如確就其違建之拆除發放補償費,為維護本府權益,自應主張與本府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相抵銷,如有差額,再由本府核發或向渠等請求。
四、又倘本件經查符合發給補償費之規定而予以發給(包括以抵銷方式清償),則本府自得
    依上開自治條例等有關公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遷工作,毋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