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 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關於 貴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市民魏○○於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十六地號申請加油 站用地許可適用新舊法令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 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 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及行政 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分別作成解釋及著有判例,是 貴局就魏君申請案之補 正通知書函雖無准駁之意思表示,惟依據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該書函既載明檢還所附 圖說文件,則似屬駁回之行政處分。 二、次查魏君之申請案經 貴局退還後, 貴局已無案可再稽辦,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所提資料之面積又有增加,且二次補正資料均近四年始提出,客觀言之,亦甚不合常 理。故該補正行為應屬新申請案件,而似應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訂實施之「 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基準表」辦理,始符法制。末附本會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法二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法 二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請參酌。 備註: 1.「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基準表」已於91.3.6廢止,現行規定 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併予提醒。 2.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