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基於落實便民政策,且考量申請人實際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確有窒礙難行 之處,建議本案於申請人取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證明文件後,以公告方式方式辦理,似較簡便並防杜爭議
有關市民陳情於無管理組織之建築物,擬申設屋頂樹立廣告物,而其規模達須申請雜項 執照者,所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廣告物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如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者, 於檢附之同意書上加註說明,無須重複開具,以達便民乙節,本會敬表同意。 二、至於以起造人及設計監造人出具切結證明代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應檢 具之通知證明或公告乙節,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書與其他證明文件及許可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之廣告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五七四一九號函及同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營 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規定,於尚無管理組織之大樓申請樹立廣告物者,應檢具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書並踐行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或 對於無法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程序。揆上開規定及釋示之目的,似在確保該廣告物 有權於屋頂設置使用,故僅須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人同意設置使用 之文件,即為已足。至於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公告程序,似屬共有人內部關係,其有無通 知或公告,並不影響申請人有權設置使用廣告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二八五七 號判例)。且內政部上開函釋只要求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亦未要求應履行公告或通 知之程序。故 貴局有無必要擴張解釋,一併納入申請要件,似可再行斟酌,以促進本 市經濟發展。 三、倘 貴局認為仍有必要納入管制,惟以切結書代替申請人應行通知或公告之義務,恐引 起糾紛。亦即倘申請設立人未為通知或公告程序,日後若經他共有人檢舉屬實,更將可 能衍生撤銷許可及恢復原狀等問題。是以,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 ,以切結證明書代替通知書或公告等證明,似有未妥之處。 四、倘 貴局基於落實簡政便民政策,且考量申請人於實際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確有窒礙難 行之處,建議於申請人取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之證明文件後,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方式辦理,似較簡便並防杜日後衍生之爭議。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廣告物管理辦法業於93年7月23日廢止,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