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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
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
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有關 貴局辦理市民谷○○君等八人申辦使用執照案,因部分起造人(谷○○君)不願
於部分表格(修改竣工圖)會章,是否可依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修改竣工圖?又本案領有
新增建建造執照圖說,其原有使用執照圖說效力為何,是否原有使用執照即無效?新增建建
造執照圖說如需修正,有共有人未同意前,就該共有部分得否依原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狀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案屬增建建築物,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領有  貴局核發八八建字第○二
    五號建造執照,並依規定申報開工及各項勘驗程序,且於工程期限內完竣申請使用執照
    。因起造人間私權爭執,致建築物竣工圖與原核准建造執照圖說不符,依建築法三十九
    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應於起造人修改竣工圖說後始能核發使用執照。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貴局是否具有依職權修改竣工圖說之權限;已核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效力為何;共
    有人未同意修改竣工圖說前,是否可恢復原使用執照圖說。
二、關於本案疑義分析如下:
  (一)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工程涉有變更者,負有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或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之義務。又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為使用執照申請義務人,於竣工工程
        與原設計圖樣不相符時,更負有修改及再報請查驗義務,於其違法施工或擅自使用
        時,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是以,建築法對於相
        關執照之申請皆已規定由起造人為之,並無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辦理;且臺
        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僅係對起造人間占用共有土地爭執為判決,該判決並無拘
        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故 貴局似無依職權修改竣工圖說之權限。
  (二)次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准予申請人得
        依規定興建建築物或使用建築物之行政處分,其形式確定力自該處分送達相對人起
        即已發生,除非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否則該處分有拘束相對人及處分機關
        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效力。本案 貴局所核發之原使用執照及新增建建造執照,依上
        開規定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原核准使用之建築物,其部分建築物(花臺)及使用圖
        說因增建需要(依法設立二個法定停車位)配合辦理變更,並於前揭新增建建造執
        照中經 貴局核准,則其變更部分似已隨同發生消滅之效力。惟原使用執照未變更
        部分,因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仍然存在,亦即未變更部分之使用執照仍然有效
        。
  (三)又依上所述,本案起造人負有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目,一次報驗之義務。起造人雖有數人,其中一人不同意修改竣工圖,僅屬
        全體起造人內部關係,並不能免除其義務;且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在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然存在,原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
        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原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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