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本案建築物為已存在 20 餘年之合法建築,並非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 相關法令就變更使用執照,似無應檢討建蔽率之規定,主管機關如欲責令 檢討建蔽率,甚而要求拆除部份建築物,似無適當之法令依據
有關○○○等人位於本市南昌路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系爭建築物係民國66年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擬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住四分區第41組:一般旅館業:「一、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二、限 整幢建築物使用。三、應辦理社區參與。」之核准條件,申請變更為旅館使用。 二、本案建築物雖僅面臨 6公尺道路,但已由本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專案核准,故餘應檢討 者,應係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 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 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依上開規定,臨接道路面寬不足 8公尺之建築物,如欲作一般旅館業使用,得以「退 縮建築」方式處理;故本案之審查重點應在其是否符合「退縮建築」之規定,而非在於 是否符合「建蔽率」之規定。 三、據 貴處承辦人員表示,系爭建築物在建造當時雖未退縮建築,但屋前留設有法定空地 ,如加計空地及道路之面積,則已超過規定之 8公尺寬度。惟查,系爭建築物屋前之空 地,於建築當時係作為法定空地之用,縱然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不得設置圍牆、排水 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惟此種情形是否該當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退縮建築」 ,亦有疑義。 貴局基於輔導業者合法化之立場,建請將本案之法定空地視為依建築技 術規則所為之退縮建築,惟此涉中央法令規定之解釋,是否宜函詢內政部釋示以為辦理 之依據,尚請 貴局卓酌。 四、次查,本案如經內政部釋示,認為加計法定空地之寬度後,已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則有關建蔽率之檢討,本會認為應視相關法令有無規定而定;亦即,人民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如依法應檢討建蔽率,主管建築機關並無不予檢討之裁量空間,如法令未 規定應檢討,始得不予檢討。從而,本案建築物為已存在20餘年之合法建築,並非申請 新建、增建或改建,相關法令就變更使用執照,似無應檢討建蔽率之規定,主管機關如 欲責令檢討建蔽率,甚而要求拆除部份建築物,似無適當之法令依據。惟業者因原有法 定空地改列為道路寬度計算後,似受有建蔽率高於一般規定之實質利益,是否應換算為 相當之金額,令業者繳交回饋金,以符行政之公平原則,亦併請 貴局審酌。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於108年2月23日修正名 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有關案涉第四種住宅區第41組:一般 旅館業之允許使用條件業已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條業已修正, 併予提醒。 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