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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
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據性等
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
有關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暨松山線中山
站捷一、捷二用地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建築物申請備查乙案,本會意見如下:按法
律上意思表示成立生效之方式(形式),本即有要式行為及不要式行為之分。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權協議(證明)書等,乃私法契約之一
種,法律雖未對其書狀格式作特別之規定,惟基於要式行為確保並維護慎重性、警告性、證
據性等立法意旨,似應另以書面就其必要事項(必要之點)另為載明,較為周延。僅以會議
紀錄(甚至會議發言、承諾)作為「協議」,實非妥適。蓋其一,會議意見是否足以代表機
關立場,且其易生無權代表之疑義(其性質上應屬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意思表示之參酌
依據,而不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或私法上之效果);其二,此類發言或意見調查表,是否具有
法律上「法效意思」(意思表示生效之要件),亦易生爭端,且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問題。
是以,本會認為會議紀錄(或其附件),甚至意願書等,均不宜作為土地權利使用之證明文
件或協議。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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