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 94 年始重新換發債權憑 證,無論原債權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執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關於○○新城給水衛生工程訴訟懸帳執行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 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 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 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 2項第 5款及第 137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 貴局便箋說明及附件所示,本府於70年間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經執行後因債務 人無資產,而由執行法院於71年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俟發見財產後再予執行之憑證,其 原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二)參看)。因而,本件之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94年始重新換發 債權憑證,無論原債權之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且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今 債務人已有異議,如續予執行,可預知異議訴訟對本府未必有利,故 貴局擬與債務人 和解並撤回執行,本會敬表同意。 三、又關於 貴局經辦之應執行案件,建議以此案為鑑,檢討相關疏失,並建立執行案件追 蹤管考制度,以謀本府債權之最終滿足,藉以確保本府權益,僅併予說明。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