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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3.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17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就民眾申
請政府資訊時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仍得審酌其拒絕提供閱覽複製之表示
是否符合規定之情形
全文內容: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及第 3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部 90 年 8  月 17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85020  號函釋(略以)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
              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故依據上開條例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合先
              敘明。
          二、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
              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係認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
              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
              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書面通知
              之義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將『
              個人、法人或團體』並列,其所謂『團體』,應指非法人團體而言。
              」為法務部 97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07161 號函所明示(
              如附件)。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之「團體」,得就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政府資訊涉及該團體權益時
              表示意見。另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雖表示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惟
              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法第 18 條
              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而定。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律字第 0970007161 號
主    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代表拒絕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閱覽複製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2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07739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係認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
              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書面通知之義
              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將「個人
              、法人或團體並列,其所謂「團體」,應指非法人團體而言。準此,
              貴署來函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應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得就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
              請政府資訊涉及該團體權益時表示意見乙節,本部敬表同意。另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雖表示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法第 18 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
              提供之情形而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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