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42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人行道是否計入出租面積問題,按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出租面積有權
自行決定,僅須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即可,法律並無規定不得部分出租,故
主管機關就經管市有土地,自得依權責決定是否將人行道退縮地一併計入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公車內湖修理場」外之人行道退縮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或相關建築法
      規規定之退縮地(或法定空地)及宜否計收租金乙案,本會研究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316600號函。
  二、有關系爭人行道是否為法定退縮地(或法定空地)乙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72年 4月25日發布)第87條以下就建築應退縮範圍,已詳為規定;依來函
      所述,該筆土地如確屬公共設施用地,依該規則第89條第 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則
      來函內所稱人行道退縮地,似即屬該條規定所稱法定退縮空地,惟此部分涉及事實認
      定,建請另向建管機關查詢確認。
  三、又有關系爭人行道是否應計入出租面積並計收租金乙節,按土地所有權人就所有土地
      之出租面積,有權自行決定,僅須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即可,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不得部
      分出租;今貴局就經管市有土地之出租面積,自得依權責決定是否應將案內所稱人行
      道退縮地一併計入出租面積並計收租金,如就租賃租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而言,若承
      租人無法使用且實際上亦未使用之土地(如本件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於計算出租面
      積時,似可毋庸納入計算,較符公平原則。惟財政局會簽意見認該人行道退縮地如屬
      依法退縮者,即宜計入出租面積,並未詳論何以應計入出租面積並計收租金之理由(
      其意旨似係認為整塊土地出租,其依法應負擔之法定空地等有公法上負擔之部分,亦
      一併在出租範圍),故建請另洽詢財政局之意見後,依權責卓處。
備註:說明一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