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11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36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舊有布商營業場所,既經調查並無門牌號可供認定,自不得以所涉辦 法建築物認定規定,予以核發拆遷補助費,惟既經市場管理處同意安置, 形式上亦比照登記有案攤棚拆遷處理,倘再予拆遷處理費,有違平等原則
主旨:有關本市九十三年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一0九巷道路拓寬工程內,廣州街一五二巷內 二十四戶舊有布商之無門牌違建物,應如何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三六0八三一八00號函。 二、本案係 貴處興辦旨揭工程範圍中廣州街一五二巷內二十四戶舊有布商,經本市市場 管理處同意安置,其業者自行興建之固定式攤棚,可否不予補償及應否發給營業補助 費疑義案。 三、按有關旨揭地點舊有布商自行興建之固定式攤棚,可否不予補償乙節,經查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條本文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本案舊有布商之營業場所,既經 貴處調查並無門牌號可供認定,其先決要件已 不符合,自不得以本辦法建築物認定之規定,予以核發拆遷補助費。惟本案之舊有布 商,既已經本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安置,形式上亦已比照登記有案攤棚拆遷之處理方式 ,應可彌補其損失,倘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將有違平等原則之法理。 四、另該營業場所經國稅局徵營業稅,是否應發給營業補助費乙節,經核營業補助費之認 定仍應就本辦法第十條本文及第十四條規定併同觀察,始得全貌。按本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 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其補助額如附表三。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惟本條之適用 ,仍應以有門牌之建築物為限,本案既為固定式攤棚且無門牌可供認定,似不應核發 營業補助費為宜。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業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併予提醒;另本件函釋事涉個 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