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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200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係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不符住戶之定義者,如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修正前,自不受該條例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如係於該條例
修正後,方適用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住戶
      定義,是否適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六一六九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住戶之定義增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該條文僅
      係針對住戶定義予以明定,因此所謂「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不限
      其係何時取得,此如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限於本條例制定後取得區分所
      有權者,方適用本條例。惟因本條例於修正前有關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因此如
      係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不符上開住戶之定義者,則於本條例修正前,自不
      受本條例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規範,而係於本條例修正後,方適用本條例有關住戶之
      權利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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