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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
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
主旨:有關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敦化北路 100號 1樓(松山區敦化段 1小段 419
      之 1地號等 8筆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涉及建築物限制登記事項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80300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
      執行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違反查封效力之
      處分行為,僅屬相對無效,並非完全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亦即債務人就查封後之不
      動產,在不妨害債權人權益下,仍有處分權,惟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合先敘
      明。
  三、再者,內政部71. 3. 8臺內營字第 67552號函釋以:「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即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此項使用執照僅為建築物可供作一些用途而
      已,揆之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之規定至明。假扣押為民事上之保全程序,目的在禁
      止標的物之任意處分。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
      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
      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屬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本案雖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其性質應與申請使用執照相同(參閱建築法第26條
      、第28條、第73條、第74條及第75條)。況旨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原核准用途為
      國際觀光旅館業(商店),在權利範圍不變下,擬將其部分面積(據悉為一樓部分)
      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業(商店、餐廳、公共走道),其使用類組並未變更,僅係增加
      使用用途,對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似無妨礙之處,因此本件如審核之結果符合建築法
      相關法規規定要件,似得予以准許。惟就本件  貴局建築管理處曾經去函徵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意見,該處僅表明:「本院受理九十民執全假字第二六一五號
      假扣押案件查封債務人所有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敦化北路 100號 1樓至14
      樓......,對該建物債務人行為已受查封限制......。」並未明示所謂債務人行為是
      否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因此為審慎起見,建請  貴局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
      處分時加入下列附款:「本案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
      主張本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
      予以排除時,則本件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變更使用前之原
      狀。」並於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同時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知悉。

〔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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