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49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本案經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處開會研商,結論以原則上採前開會議結論 乙案處理方式,惟例外就特殊類型之案件,於採乙案顯不合乎原管制規則 之立法目的時,則似應為目的性限縮,即採甲案所稱之比例原則,較合理
主旨:有關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農○○○大廈代表人紀○○君等陳情案,涉及 貴局 93建字第 339號建造執照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263500號函。 二、本案係有關93建字第 339號建造執照,因基地為「凸」形,兩面鄰接計畫道路,其中 基地面臨信義路 2段40公尺計畫道路側之寬度約七公尺(大於法定之平均寬度 5公尺 ),面臨永康街 7巷5.45公尺計畫道路側之寬度40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 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 數......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65%容積率 630% .....。」本案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商三特)(原屬商二及住三)」,全部建築物之設計,配置於商業區部分,均適用 面臨信義路商業區之容積率與高度比檢討,則是否符合管制規則之原立法旨意及比例 原則產生爭議。 三、案經本會94年 2月 4日邀請專家學者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會議記錄諒達),與會各 單位大部分皆傾向認為在現行相關法規未修正前,採乙案較妥適,即「維持現狀並附 條件,即主要出入口之設置必須面臨最寬道路。而主要出入口則以進出人員為判斷基 準,而非以出入車輛為判斷基準。」惟嗣後經本會再邀集都市發展局及 貴局建築管 理處開會研商,結論則以雖原則上仍採前開會議結論之乙案處理方式,惟例外就特殊 類型之案件,於採乙案顯不合乎原管制規則之立法目的時,則似應為目的性限縮,即 採甲案所稱之比例原則,較為合理。而所謂比例原則應如何計算?宜由 貴局會同都 市發展局再研訂具體處理基準,例如可參照都市發展局草擬之管制規則第25條第 2項 修正條文規定,即以建築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佔基地周長倍數15分之 1以上之部 分,該部分得以最寬道路寬度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則以次寬道路計算。其理由為依 管制規則規範商業區(商二、商三、商四)之平均寬度 5公尺、平均深度18公尺估計 ,建築基地面臨指定建築線之最小寬度 3公尺約佔基地周長之15分之 1;再者,隨基 地規模擴增,倘建築基地臨指定建築線之最小寬度未隨比例增加,將衍生畸形基地以 求增加法定容積,如此將違反管制規則第25條立法原意。另本件因建造執照已核發, 雖利害關係人尚在救濟程序中,參照上開會議結論(二)2.即「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 ,即已核發執照,尚未確定案件(例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之案件),基於信賴保護觀 點,不宜變更。」則本件有關容積率及建蔽率部分,應得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辦 理,而不宜變更。 四、另有關本案是否應設置汽車專用道乙節,經 貴局建管處告知,本案之停車空間離信 義路尚有 2公尺,則應依法設置汽車專用道。再者,依 貴局建管處及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意見,因內藏式轉盤之功能與等候空間功能性質並不相同,因此無法於停車塔內 設置內藏式轉盤取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6條第 2款規定之應設置 6公 尺見方之等候空間方式辦理,此部分建請 貴局變更 貴局83.6.3北市工建字第 517 01號函會議結論之見解,以貫徹法規意旨。 附件 主旨:檢送本會93年2月4日召開「研商有關93建字第 339號建造執照涉及容積率及停車空間 適用疑義」會議記錄 1份 ,請 查照。 說明:依本會94年 1月21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104410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2.16.北市法二字第09430104400號函 研討「有關招建字第 339號建造執照涉及容積率及停車空間適用疑義」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問:94年 2月 4日(星期五)上午10時 二、開會地點:本府市政大樓 9樓東北區法規委員會審議室 三、主持人 :陳主任委員清秀 紀錄:戴智琪 四、出席人員:如簽到單 五、討論內容:略。 六、會議結論: (一)通案之處理方式(即現行相關法規未修正前之處理方式)有下列三個方案: 1.甲案:採比例原則。惟就其餘部分如未面臨道路,則以最接近之道路為認定標準 。 2.乙案:維持現狀並附條件,即主要出入口之設置必須面臨最寬道路。而主要出入 口則以進出人員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出入車輛為判斷基準。 3.丙案:維持現狀,即維持目前之處理方式,如何配置由建商自由決定。 上述三個方案,甲案較為公平合理,但就現行法令規定於解釋上較有爭議,對人 民權利限縮較大,建管處表明執行上會有困難。而乙案則比較符合立法精神,實 務上亦比較可行。其理由為容積率及建蔽率管制之目的,交通衝擊是最大考量, 因此從兼顧都市發展權及交通影響衝擊之角度而言,乙案比較符合立法目的。況 就建管處以往執行之經驗,大部分案件之主要出入口皆設置面臨較寬道路,如此 建物之價值亦會比較高,因此通案執行之困難度不大。而與會各單位皆傾向認為 在現行相關法規未修正前,採乙案較為妥適,惟甲案應列為未來修法之方向。 (二)於採乙案之原則下,相關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 1.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號解釋精神,原則上不能變更。 2.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即已核發執照,尚未確定案件(例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之 案件),基於信賴保護觀點,不宜變更。 3.已提出申請,尚未核准案件,應適用新的解釋,即採乙案之處理方式。 (三)討論題綱第二案部分,經建管處告知,因本案之停車空間離信義路尚有二公尺,則 應依法設置汽車專用道。 (四)討論題網第三案部分,依建管處及停管處意見,因內藏式轉盤之功能與等候空間功 能性質並不相同,因此無法以於停車塔內散置內藏式轉盤取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136條第2 款規定之應設置 6公尺見方之等候空間方式辦理。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