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02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建築工程施工安全圍籬,欲開放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如符合規費法 第 7 條規定,應得收取行政規費,至於使用規費部分,如該廣告物係設 置於私人空間或土地上,因不符合規費法規定,應無收取使用規費之問題
主旨:有關 貴局轄管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如開放供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得否以訂 定行政契約方式向廣告物申請人收取規費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9500號函。 二、本案係有關政府對於私人空間、土地上設置廣告物之申請人,以行政契約方式收取規 費,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之規定。另是否適用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6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用者規費。 三、查「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 理者,不適用之......。」「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 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 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 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之項目。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規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 級政府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規費法第 7條、第 8 條、第 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 貴局轄管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 ,欲開放供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如符合規費法第 7條規定,應得收取行政規費。至 於使用規費部分,如該廣告物係設置於私人空間或土地上,因不符合規費法第 8條規 定,應無收取使用規費之問題,而既然無法收取使用規費,當無法以訂定行政契約方 式收取使用費方式替代。 四、再者,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1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用者規費,前項廣告物使 用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來函所詢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如非屬 公共空間,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又 貴局來函所稱「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欲開放供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乙節 ,如本規則原規定係不許可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申請設置廣告物,則於本規則未 修正前即無法設置,而應無開放之問題。而如本規則原本就建築工程之施工安全圍籬 本即可申請設置廣告物,則即非 貴局來函所稱之「開放」,併予敘明。 備註:「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業於 106年 2月16日公告溯及自 105年 7月24日起失 其效力,並於 105年 7月22日制定公布「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本件函釋所 引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1條規定內容,請參閱「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25條及第45條條文,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