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8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82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48 條第 3 款於修正後,其請求閱覽之 範圍,當係依修正後之該規定辦理,而不問其資料係於何時作成,方符其 立法目的保障利害關係人之閱覽權利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 3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2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77125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 35條及第48條第 3款分別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千元以上 5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因 此如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資料之請求時間,係於本條例修正發布施行後,則其請求閱覽之範圍, 當係依修正後之該規定辦理,而不問其資料係於何時作成,方符其立法目的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閱覽權利。故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影印或 閱覽者,主管機關當得依本條例第48條第 3款規定辦理,況修正後第35條亦未限定利 害關係人僅得請求閱覽或影印92年12月31日後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