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34 條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 ,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如投入住 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送達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83024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 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與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上兩條文所指之「送達」,意義應相同,第34條第1 項雖 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 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3項及第34條第 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 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 貴處所指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 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惟須注意某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 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